民间之公证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有违反第一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行为者。
二、经监督机关为第五十三条之惩处后,仍未改善者。
三、因犯罪行为,经判刑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三款行为,经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免职者,免付惩戒。
民间之公证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付惩戒:
一、有违反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之行为者。
二、有其他违反职务上之义务或损害名誉之行为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