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之二,于外国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公司准用之。

外国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负责人违反前项准用第二十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违反前项准用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或届期不申报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外国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负责人违反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再次规避、妨碍或拒绝者,并按次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外国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负责人违反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拒绝提出证明文件、单据、表册及有关资料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再次拒绝者,并按次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