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程序,于检察官先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规定,为附条件之缓起诉处分时,或于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认以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程序处理为适当时,不适用之。

前项缓起诉处分,经撤销者,检察官应继续侦查或起诉。

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为缓起诉处分前,应征询医疗机构之意见;必要时,并得征询其他相关机关(构)之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缓起诉处分,其适用戒瘾治疗之种类、实施对象、内容、方式、执行医疗机构或其他机构与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及完成戒瘾治疗之认定标准,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