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证券金融事业、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或其他证券服务事业,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前项事业之设立条件、申请核准之程序、财务、业务与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三项、第四十三条之五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三条之六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至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或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二准用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三项、第四十三条之五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或违反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准用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之六第一项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违反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二项未经公告而为公开收购、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二准用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二项未经公告而为公开收购者,依第一项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