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科罚金、易服劳役折算1日之计算标准?
刑法第四十一条之易科罚金,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易服劳役,其折算一日之原定金额,如依戡乱时期罚金罚锾裁判费执行费公证费提高标准条例提高二倍,应为以三元、六元或九元折算一日。
刑法第四十一条之易科罚金,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易服劳役,其折算一日之原定金额,所称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系谓以一元、二元或三元折算一日。此证诸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五款罚金为一元以上,第七十二条因刑之加重、减轻,而有不满一元之额数者不算,等规定自明。主管院经依戡乱时期罚金罚锾裁判费执行费公证费提高标准条例第二条与第四条规定核定将其提高二倍后,即应为三元、六元或九元,审判上须就上项数额择一折算,不得就三元以上,九元以下范围内,谕知非原定金额提高二倍之数额。至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比例折算之规定,系就例外情形而设,未容混淆,并予指明。
戡乱时期罚金罚锾裁判费执行费公证费提高标准条例第2条(5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