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乱时期
易科罚金、易服劳役折算1日之计算标准
易科罚金、易服劳役折算1日之计算标准? 刑法第四十一条之易科罚金,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易服劳役,其折算一日之原定金额,如依戡乱时期罚金罚锾裁判费执行费公证费提高标准条例提高二倍,应为以三元、六元或九元折算一日。 刑法第四十一条之易科罚金,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易服劳役,其折算一日之原定金额,所称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系谓以一元、二元或三元折算一日。此证诸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五款罚金为一元以上,第七十二条因刑之加重、减轻,而有不满一元之额数者不算,等规定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