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雇主所发动的劳动契约终止权,又可以分为以经济性理由所发动的“裁员解雇”(劳动基准法第11条[1]),和以劳工违法、违纪为理由所发动的“惩戒解雇”(劳动基准法第12条[2])。

解雇必须要符合劳动基准法所规定的各项事由,且符合解雇最后手段原则。

劳动基准法第11条:“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五、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

劳动基准法第12条第1项:“劳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主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二、对于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

四、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

五、故意损耗机器、工具、原料、产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泄漏雇主技术上、营业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损害者。

六、无正当理由继续旷工三日,或一个月内旷工达六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