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对于犯罪进行追诉的时间限制,一旦经过了时间限制,国家依法就不能再追诉犯罪。检察官只能依法作出不起诉处分[1],法官则必须作出免诉判决[2]。
追诉权时效的期间[3]
最重本刑是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如制造第一级毒品[4]。如果犯这类重罪时发生死亡结果,就没有30年的限制,终身可追诉犯罪人,如杀人既遂[5]。
最重本刑是3年以上10年未满有期徒刑的犯罪,如强盗罪[6]。
最重本刑是1年以上3年未满有期徒刑的犯罪,如伤害罪[7]。
最重本刑是1年未满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的犯罪,如公然侮辱罪[8]。
起算的时间点[9]
在状态犯(如毁损[10]、杀人)的情况,是在犯罪成立时起算;继续犯(如私行拘禁[11])则是在犯罪终了的时候起算。
另外,追诉权也可能因为法定事由而停止计算,或继续计算[12]。
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为不起诉之处分:……二、时效已完成者。”
刑事诉讼法第302条第2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谕知免诉之判决:……二、时效已完成者。”
中华民国刑法第80条第1项:“追诉权,因下列期间内未起诉而消灭:
一、犯最重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发生死亡结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为一年未满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罪者,五年。”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4条第1项:“制造、运输、贩卖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处无期徒刑者,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民国刑法第271条第1项:“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民国刑法第328条第1项:“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为强盗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民国刑法第277条第1项:“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民国刑法第309条第1项:“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中华民国刑法第80条第2项:“前项期间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为有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中华民国刑法第354条:“毁弃、损坏前二条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中华民国刑法第302条第1项:“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中华民国刑法第83条:“
I 追诉权之时效,因起诉而停止进行。依法应停止侦查或因犯罪行为人逃匿而通缉者,亦同。
II 前项时效之停止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
一、谕知公诉不受理判决确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终结自诉确定者。
二、审判程序依法律之规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缉,不能开始或继续,而其期间已达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项后段规定停止侦查或通缉,而其期间已达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三分之一者。
III 前二项之时效,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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