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军机之意义)

﹝1﹞本条例称军机者,指军事上应保守秘密之消息、文书、图书或物品。

﹝2﹞前项消息、文书、图画或物品之种类范围,由国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2条(职务业务上泄漏军机罪)

﹝1﹞因职务上知悉或持有之军机,泄漏、交付或公示于他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因职务上知悉或持有之军机,泄漏、交付或公示于外国或其派遣之人者,处死刑。

﹝2﹞因业务或受军事机关委托之人,犯前二项之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因过失犯本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三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条(泄漏刺探收集而得之军机罪)

﹝1﹞因刺探、收集而得之军机,泄漏、交付或公示于他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因刺探、收集而得之军机,泄漏、交付或公示于外国或其派遣之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3﹞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4条(泄漏偶然得知或持有之军机罪)

﹝1﹞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军机,泄漏、交付或公示于他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军机,泄漏、交付或公示于外国或其派遣之人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因过失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5条(刺探收集军机罪)

﹝1﹞刺探、窃取或隐匿非职务上所应知悉或持有之军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6条(**胁迫刺探收集军机罪)

﹝1﹞以**、胁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刺探或收集军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7条(侵入国防处所罪)

﹝1﹞未受允准或以诈术取得允准,而入要塞、堡垒、军港、军营、军用舟车航空器、军用航空港场、军械厂库或其他国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区域、处所或建筑物或滞留其内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潜携枪械或爆裂物品,强入或私入前项之指定区域、处所或建筑物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8条(侵入国防处所测绘观测罪)

﹝1﹞未受允准或以诈术取得允准,于前条第一项指定区域、处所或建筑物,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为测量、摄影、描绘或记述其内容者。

﹝1﹞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项及第八条之未遂犯罚之。

第10条(军事审判机关之审判权)

﹝1﹞犯本条例之罪者,现役军人由军事审判机关审判,非现役军人由司法机关审判。但在战地或戒严地域犯之者,不论身份,概由军事审判机关审判之。

第11条(补充规定)

﹝1﹞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