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9年之后,刑法增加了所谓“易服社会劳动”的规定,凡是得易科罚金的案件,或是不得易科罚金,但是刑度在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是拘役案件,都可以向检察官声请“易服社会劳动”,以六小时折算一日的方式,来抵免自由刑,这是两极化刑事政策之下,避免人民因短期自由刑而沾染恶习或遭标签效应的措施。只是,并不是只要合乎六个月以下的刑度,来声请易服劳动,检察官就一定会准喔!还是有许许多多的限制。
首先,检察官要先衡量声请人的身体状况,能不能进行社会劳动,因为刑法第41条第4项前段规定“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是不能准许的,依照法务部所制定的《检察机关办理易服社会劳动作业要点》里面就有指出,以下这些状况,原则上不能易服社会劳动,例如:罹患结核病,尚未治愈者、不能自理生活者;其次,刑法该项后段又规定:“易服社会劳动,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适用之”,也就是说,如果检察官认为有些人不关起来,就没办法达成刑罚目的的时候,也会不允许声请。举例来说,依照前述《检察机关办理易服社会劳动作业要点》又指出,以下这些状况,原则上不能易服社会劳动: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于假释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数罪并罚,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另外,如果是:经通缉或拘提到案者、因有逃亡或反复实施犯罪之虞而于执行时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于执行时仍在押者、前经准许易服社会劳动,嗣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致执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前经缓刑或缓起诉处分附带命提供义务劳务,未依规定履行义务劳务而被撤销缓刑或缓起诉处分确定者、有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法务部认为执行机关是一定情况,也可以不允许易服劳动的声请。
不过,如果在地检署不允许易服劳动的声请的时候要怎么办,这时候还是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484条的规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为不当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由受刑人本身、配偶或法定代理人,来向法院声明异议,请求撤销检察官的处分,如曾经有地检署认为当事人已经“三犯”,所以不应易服社会劳动的处分,经异议后,遭到法院撤销改准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