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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一则新闻提到有个女子对网友提告性侵,却遭检察官认定无相关事实,反而认定告诉人是诬告,提出职权告发的案件,最后这个女子反而遭法院论以诬告罪的有期徒刑。 通常性侵案件因为行为地点和一般性行为一样,较为隐蔽,因此要认定被害人是在他方以违反意愿的方式下,并不是这么容易的事情,造成司法实务上常常是以被害人的证词,配合一些情况证据,然后就来认定有犯罪事实;但反过来说,也因为直接证据通常只有被害人的证词,如果被害人说谎,明明是合意****,却诬指另外一方的时候,他方有时候其实有理也说不清,造成反而是被告要去举证自己无罪,也因此网络上有人笑称要当场和发生性行为的对方一起合照,表示是合意,或是经对方同意,装设“行房纪录器”之类的笑谈,与刑事诉讼法原本设定要由控诉方负说服义务的举证责任的设计不符。 在这则案件中,之所以网友有办法大逆转,在于检察官检视了双方在发生性行为后的LINE对话纪录,认为看不出当初是强迫的,在实务上很多案例中,如果双方事后对话如常,往往可以用来证明当初的性关系都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所为,继而认定被告不用负责
按刑法第356 条所称“债务人于将受强制执行之际”,系指债权人已取得执行名义后、强制执行程序未终结前之期间而言,而此处所谓“执行程序终结”,应指执行名义所载债权已全部满足获偿而言;换言之,仅须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取得强制执行法第4 条所列执行名义,得以随时声请法院强制执行者即属之,惟不以债权人已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为必要。而所谓损害债权人之债权,系指债务人减少其积极财产,如让与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权等, 或增加消极财产如承担债务,因而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 削弱共同担保,使债权受有损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偿而言, 债务人有此行为,通称为诈害债权行为或诈害行为。又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号 判决要旨参照)
台北大众捷运股份有限公司原依规定需申报财产人员,在公营大众捷运股份有限公司设置条例通过后,由该公司重新进用者,如不具公务员身份,即无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及其相关规定之适用,自无需再行申报财产 公营大众捷运股份有限公司设置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捷运公司董事长、监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务员身份;总经理及其余董事,得不具公务员身份。”同条第二项规定:“捷运公司副总经理以下之从业人员,除第十二条规定外,依公司人事规章办理,不适用公务员有关法令之规定。”显系有意以立法方式排除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八号解释之适用
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汇编-民国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64-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之声明异议,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对于检察官执行之指挥认为不当者,方得为之,此与具保人对于审判长 、受命推事、受托推事或检察官关于没入保证金处分,得依同法第四百十 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声请其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程序,完全不同
上列当事人间声请对本票准许强制执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对人于民国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签发本票内载凭票交付声请人新台币(下同)捌万元,及自民国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计算之利息,得为强制执行。 声请程序费用伍佰元由相对人负担。 一、本件声请意旨以:声请人执有相对人签发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讵经提示未获清偿,为此提出本票一件,声请裁定准许强制执行
时隔数月,震南环评案终于在9月28日上午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第七次准备庭。幸好有还工背景的队友协助,让EJA律师们可以跟新园农场附近居民一同对抗农地污染。 EJA就鉴定报告中三点争议提出说明: 1.酸洗排放物浓度有严重落差 鉴定报告清楚指出以厂商使用的沉淀方式,悬浮物质去除率只有70~80%
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于民国110年8月23日函复称21848建号建物目前由债务人及其家属自行使用等语。本院于同年12月14日现场履勘时,债务人在场表示建物为其及家人自行居住使用等语。惟现在实际情形如何,仍请应买人自行查明注意
一、准对于持有附表所载证券之人为公示催告。 二、声请人应于本裁定送达之翌日起20日内,核对附表所示证券之记载无误后,依规定向本院声请将本公示催告公告于法院网站(声请时应注明本件案号及股别)。 三、声请人未依规定声请公告者,视为撤回公示催告之声请
一、准对于持有附表所载证券之人为公示催告。 二、声请人应于本裁定送达之翌日起20日内,核对附表所示证券之记载无误后,依规定向本院声请将本公示催告公告于法院网站(声请时应注明本件案号及股别)。 三、声请人未依规定声请公告者,视为撤回公示催告之声请
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最高法院判例全文汇编-民国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68- 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因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而为 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者,以该判决系实体上为有罪且已确定者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