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第356 条所称“债务人于将受强制执行之际”,系指债权人已取得执行名义后、强制执行程序未终结前之期间而言,而此处所谓“执行程序终结”,应指执行名义所载债权已全部满足获偿而言;换言之,仅须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取得强制执行法第4 条所列执行名义,得以随时声请法院强制执行者即属之,惟不以债权人已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为必要。而所谓损害债权人之债权,系指债务人减少其积极财产,如让与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权等, 或增加消极财产如承担债务,因而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 削弱共同担保,使债权受有损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偿而言, 债务人有此行为,通称为诈害债权行为或诈害行为。又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号 判决要旨参照)。本件被告林○○于101 年12月10日新北地院作成前述本票裁定确定后,竟于102 年9 月23日以“ 买卖”为原因,将其所有之本案土地移转登记予庄○○, 其客观上已符合“处分财产”要件,殆无疑义。纵令告诉人尚未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然该本票既经裁定确定在案 ,而告诉人已取得执行名义,揆诸前开说明,被告林○○其后所处分本案土地之举,自已构成刑法第356 条损害债权罪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