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法 88.04.21 增订之第 166-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另定之。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确定:
一、约定之原债权确定期日届至者。
二、担保债权之范围变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债权不继续发生者。
三、担保债权所由发生之法律关系经终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者。
四、债权人拒绝继续发生债权,债务人请求确定者。
五、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声请裁定拍卖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为抵押物所有权移转之请求时,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条规定订立契约者。
六、抵押物因他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查封,而为最高限额抵押权人所知悉,或经执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额抵押权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经撤销时,不在此限。
七、债务人或抵押人经裁定宣告破产者。但其裁定经废弃确定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一条之五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第四款之情形,准用之。
第一项第六款但书及第七款但书之规定,于原债权确定后,已有第三人受让担保债权,或以该债权为标的物设定权利者,不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