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细则
同一凭证上记载不同的经济事项应如何计税贴花? 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88]财税255号)第十七条规定:“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88]财税255号)第十七条规定:“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地籍清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3条第1项第2款、第28条及地籍清理条例施行细则第4条。 一、清理之土地及建物标示、登记名义人姓名或名称及权利范围、土地所有权人之姓名或名称:详见案附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册。 二、公告起讫日期:自民国104年09月0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90日
吴凤科技大学(以下简称本校)为符合中华民国个人资料保护法(以下简称个资法)、个人资料保护法施行细则、相关法令规范及本校个人资料保护管理要点之要求,强化个人资料管理,免于遭受内、外部的蓄意或意外之威胁,特订定本政策。 3.1本校的管理阶层建立及审查本政策。 3.2个人资料管理组织透过适当的标准和程序以实施本政策
甲空调公司负责人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机密以及避免员工于离职后与公司产生竞争关系,欲在“员工聘雇契约书”内加注“竞业禁止条款”。试问:何谓“竞业禁止条款”?订立竞业禁止条款时,法律上是否有限制? 所谓“竞业禁止”,系指事业单位为保护其商业机密、营业利益或维持其竞争优势,要求特定人与其约定于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之一定期间、区域内,不得受雇或经营与其相同或类似之业务工作(注)。由此可知,竞业禁止条款区分为二个时期,一为〝在职期间〞、二则为〝离职后〞
劳动基准法第21条第1项规定,劳雇双方议定工资时不得低于基本工资[1],以保障弱势劳动者。 基本工资是指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所得的报酬。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与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给的工资[2]
TA5076 防火管理人讲习训练复训班第2355期(高雄班) 高雄市成功一路232号15楼 (高雄CPC) 为配合政府消防法令规定,透过教育训练,提升消防安全课程。 依104.6.29修订之‘消防法施行细则’第14条: 本法第13条所定防火管理人,应为管理或监督层次人员,并经中央消防机关认可之训练机构或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讲习训练合格领有证书始得充任。 前项讲习训练分为初训及复训
主旨:有关“行政院所属各机关聘雇人员给假办法”(以下简称给假办法)所定生理假并入病假之计算及陪产假3日之请毕期间一案,请 查照转知。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总处103年11月18日总处培字第1030053793号函办理,并检附原函影本1份。 二、查“性别工作平等法”(以下简称性平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女性受雇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全年请假日数未逾三日,不并入病假计算,其余日数并入病假计算
一、配合性工法及其施行细则规定,将陪产假更名为陪产检及陪产假,并由五日增为七日,及明定陪产检之请假,应于配偶怀孕期间为之,至陪产之请假仍于原陪产假所定请假期间为之;明定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对编制内专任教师等依规定申请家庭照顾假、生理假、产前假、娩假、流产假、陪产检及陪产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请其他假别之假时,不得拒绝,亦不得为其他不利之处分。(修正条文第三条) 二、参酌性工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及第二十一条规定,明定教师因安胎事由请二日以上之假者,应检具医疗机构诊断书。(修正条文第十三条) 三、配合陪产假更名为陪产检及陪产假,修正相关条文
(台中讯)财政部台湾省中区国税局表示,迩来民众询问以持有未满2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与他人交换其持有未满1年之都市土地,应否要申报特种货物及劳务税? 该局说明,依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条例第2条1项规定,持有期间在2年以内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发建造执照之都市土地,于销售时课征特种货物及劳务税,但符合第5条规定者不包括之。假若不动产所有权人以持有未满2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与他人交换其持有未满1年得核发建造执照之都市土地,两人皆应申报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按本条例施行细则第25条规定,其销售价格,应以换出或换入之时价,从高认定。 又依本条例第16条及第17条规定,应在订定交换契约次日起30日内计算应纳税额,填具缴款书向公库缴缴纳,并填具申报书,检附缴纳收据、契约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向户籍所在地国税局申报
有关法官因职务异动致受理申报政风机构亦有变动时,自应于就(到)职三个月内申报财产,如同一申报年度已办理就(到)职申报者,则可免为该年度之定期申报 具申报义务之公职人员职务如有异动,且受理申报机关(构)亦有变动时,应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3条第1项及同法施行细则第9 条第1项规定,办理就(到)职申报,此有本部98年3月4日政财字第0981102345号函释足参。准此,因法官于本法修正前,无论其职务所列职等为何,受理申报机关(构)均为其所属机关之政风机构,则其职务异动,致受理申报之政风机构亦有变动时,自应依据前开函释意旨,于就(到)职三个月内申报财产,如同一申报年度已办理就(到)职申报者,则可免为该年度之定期申报。 总机:02-23413183 本网站支援IE与Firefox,**浏览分辨率为1024x768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