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细则
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有关已领退休(职、伍)给与或资遣给与者再任公务人员,其退休金基数或百分比连同以前退休(职、伍)金基数或百分比或资遣给与合并计算,以不超过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最高标准为限之规定,欠缺法律具体明确授权;且其规定内容,并非仅系执行公务人员退休法之细节性、技术性事项,而系就再任公务人员退休年资采计及其采计上限等属法律保留之事项为规定,进而对再任公务人员之退休金请求权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二年时失其效力。
邮购买卖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在收受商品前不愿买受时,得否依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解除买卖契约? 依照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于收受商品前,也可以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其意义说明如下: (一)消费者于收受商品前,如果已经决定不愿买受的话,没有必要再坐等企业经营者寄送该商品,而可以直接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契约,以避免双方在邮费、时间上之无益支出,并且可确保消费者不致因逾越自收受商品后起算之七日期间而丧失解除权。 (二)消费者既已决定不愿买受,那么他的解除契约不论在收受商品前或收受商品后,企业经营者均丧失请求给付价金的权利,所使消费者可以在收受商品前就可以解除契约,并不会影响企业经营者的利益,更可避免其为寄送商品所为之支出,且得及早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上课地点 花莲县花莲市富安路199号(花莲劳工育乐中心) 1120621期 防火管理人复训 上课地区(花莲县) (一) 消防法第十三条及消防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 (二) 内政部消防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九消署预字第八九E一九七七号函。 (四) 提升事业单位防火管理人消防专业知识、激励消防专业精神
一、 消防急救人员、警察人员等警消人员,无法决定是否为严重精神病患。 二、 家属或病患对送医有争议时。 三、 卫生所列管一级个案,干扰社区或无病识感,需协助处置者
关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溯及力和适用对象问题的答复 1998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1998年4月20日《关于修订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溯及力和对象如何适用问题 你局1998年4月20日《关于修订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溯及力和对象如何适用问题的请示》(湘工商法字〔1998〕6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对企业和经营单位在1996年12月25日前发生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的行为,登记主管机关应按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条款处罚。 二、目前对外商投资企业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依 据: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准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 二、修正依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五十九条。 营业税法施行细则于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全文修正发布后,嗣于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部分条文,期间于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名称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并修正部分条文
财政部于今(6)日订定“101年度个人出售房屋未申报或已申报而未能提出证明文件之财产交易所得标准”。 财政部表示,依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17条之2第1项规定,个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时之成交价额及成本费用之证明文件者,其财产交易所得之计算,依法核实认定;其未申报或未能提出证明文件者,稽征机关得依该部核定标准作为核课之依据。 上开标准,系由该部各地区国税局参照当年度经济情况及房屋市场交易情形拟订,报请该部核定
现行金融商品因发行机构或商品包装方式不同,导致因课税规定不同,使得投资者税负不一,不但扭曲金融机构或商品间资源配置,也连带影响金融市场发展及国际竞争力。为兼顾公平与效率目标,金融商品课税制度需兼具合理性、一致性及与国际接轨之特色,行政院赋税改革委员会已将“金融商品课税问题之检讨”列为研究议题,并委托中华公共财务协会黄耀辉教授针对投资型保险及期货商品课税议题进行研究。 财政部指出,在赋改会研究期间曾召开座谈会,邀集金融产业界、学界、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政府机关代表充分讨论,并于98年7月24日委员会议第七次会议取得以下几点共识: 1、投资收益阶段:以要保人为课税主体,依所得类别(按应税、免税或分离课税)分别征免所得税,投资收益的扣缴税款属于要保人的扣缴税款,保险公司不得用以扣抵保险公司的应纳税额
主旨:有关“行政院所属各机关聘雇人员给假办法”(以下简称给假办法)所定生理假并入病假之计算及陪产假3日之请毕期间一案,请 查照转知。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总处103年11月18日总处培字第1030053793号函办理,并检附原函影本1份。 二、查“性别工作平等法”(以下简称性平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女性受雇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全年请假日数未逾三日,不并入病假计算,其余日数并入病假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