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据: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准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

二、修正依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五十九条。

营业税法施行细则于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全文修正发布后,嗣于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部分条文,期间于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名称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并修正部分条文。

依据 总统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税捐稽征法第六条规定,法院、行政执行处执行拍卖或变卖货物应课征之营业税,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并由执行法院或行政执行处于拍定或承受五日内,将拍定或承受价额通知当地主管税捐稽征机关,依法核课营业税,由执行法院或行政执行处代为扣缴,爰配合修正本细则第四十七条以利实务作业执行。另配合法务部行政执行署组织法规定,将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次级机关名称由“行政执行处”改为“分署”,爰配合修正本细则第三十八条拍卖或变卖货物之机关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