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空调公司负责人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机密以及避免员工于离职后与公司产生竞争关系,欲在“员工聘雇契约书”内加注“竞业禁止条款”。试问:何谓“竞业禁止条款”?订立竞业禁止条款时,法律上是否有限制?

所谓“竞业禁止”,系指事业单位为保护其商业机密、营业利益或维持其竞争优势,要求特定人与其约定于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之一定期间、区域内,不得受雇或经营与其相同或类似之业务工作(注)。由此可知,竞业禁止条款区分为二个时期,一为〝在职期间〞、二则为〝离职后〞。其中〝在职期间竞业禁止〞,多为约定劳工不得于在职期间从事或经营与雇主直接竞争之商品或服务;而〝离职后竞业禁止条款〞,则广泛用来作为雇主保护营业秘密之工具,约定禁止劳工在离职后,前往竞争对手任职,或自行营业,以免与原雇主产生竞争关系。

然〝离职后竞业禁止条款〞事涉雇主的财产权与劳工的工作权保障之冲突,因此,依《劳动基准法》第9条之1规定,必须符合以下情况者,雇主才能与劳工为离职后竞业禁止之约定:

(一)雇主有应受保护之正当营业利益;

(二)劳工担任之职位或职务,能接触或使用雇主之营业秘密;

(三)竞业禁止之期间、区域、职业活动之范围及就业对象,未逾合理范畴;

(四)雇主对劳工因不从事竞业行为所受损失有合理补偿。

另外需注意者是,离职后竞业禁止之约定,必须以“书面”为之,并应详细记载“竞业禁止之期间、区域、职业活动之范围及就业对象”以及“雇主对劳工因不从事竞业行为所受损失有合理补偿”等内容(《《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7条之1》)。其中关于“竞业禁止之期间、区域、职业活动之范围及就业对象”部分,期间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区域应以原雇主实际营业活动之范围为限、职业活动范围以及就业对象应具体明确,且与劳工原职业活动范围相同或类似,就业对象要有竞争关系者为限(《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7条之3》);“合理补偿”部分,则应约定每月补偿金额,不得低于劳工离职时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并应为一次预为给付或按月给付(《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7条之2》),以维持劳工离职后竞业禁止期间之生活,始为适法。

综上所述,竞业禁止条款关乎雇主和劳工自身财产权之权益,要如何订立和权衡,尚需专业律师就具体个案为评估及建议,始能保障双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