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3条第1项第2款、第28条及地籍清理条例施行细则第4条。

一、清理之土地及建物标示、登记名义人姓名或名称及权利范围、土地所有权人之姓名或名称:详见案附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册。

二、公告起讫日期:自民国104年09月0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90日。

三、中华民国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记之抵押权,土地所有权人得申请涂销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登记机关依本条例第28条规定公告3个月,期满无人异议,涂销之。涂销登记致抵押权人受有损害者,由土地所有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四、土地及建物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相关机关,发现本公告事项有清查遗漏或错误时,应于公告期间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本府申请查明。倘于本公告期满后,发现上开错误情形者,除该土地及建物之非法定不动产物权已依本条例办竣涂销登记外,应以书面向本府申请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