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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官法于101年7月6日施行后,至103年1月13日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4条第1款修正条文公布施行前,原列简任第12职等以上法官及检察官应向所属机关之政风机构申报财产 1.按法官法于100年7月6日公布,自公布后一年施行。法官法施行后,依该法规定既取消官等及职等,届时即无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下称本法)第4条所称职务列简任第12职等以上之法官、检察官,则本法修正前,法官、检察官应均依本法第4条第2款规定,向其所属机关之政风机构办理财产申报事宜。又法官法施行前,法官及检察官须向监察院办理财产申报,且申报期间跨越法官法施行日者,如尚未办理申报,则于法官法施行后应向所属机关之政风机构申报
有关法官因职务异动致受理申报政风机构亦有变动时,自应于就(到)职三个月内申报财产,如同一申报年度已办理就(到)职申报者,则可免为该年度之定期申报 具申报义务之公职人员职务如有异动,且受理申报机关(构)亦有变动时,应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3条第1项及同法施行细则第9 条第1项规定,办理就(到)职申报,此有本部98年3月4日政财字第0981102345号函释足参。准此,因法官于本法修正前,无论其职务所列职等为何,受理申报机关(构)均为其所属机关之政风机构,则其职务异动,致受理申报之政风机构亦有变动时,自应依据前开函释意旨,于就(到)职三个月内申报财产,如同一申报年度已办理就(到)职申报者,则可免为该年度之定期申报。 总机:02-23413183 本网站支援IE与Firefox,**浏览分辨率为1024x768以上
一、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下称本法)修正条文第2条第2项、施行细则第9条第2项、第3项规定,代理或兼任本法第2条第1项公职人员满3个月者,应于申报义务发生后3个月内申报财产,又本法第18条规定,公职人员就(到)职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后3个月内申报财产。是代理及兼任之人员,如何办理新法申报,兹分述如下: (一)所代理或兼任之职务,如于现行法已有申报义务,且97年10月1日前,代理或兼任期间已满3个月者,则应于9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办理新法申报。 (二)所代理或兼任之职务,如于现行法已有申报义务,惟于97年10月1日,代理或兼任未满3个月,则应俟其代理满3个月,产生申报义务后,再给予3个月之申报期间,办理申报
按“公职人员不得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其本人或关系人之利益”,本法第7条定有明文。贵府劳工处业务主管人员担任贵府失业者职业训练班劳务采购招标案评选小组召集人,又受聘为得标厂商之讲师并领取讲师费;另复担任贵府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行政委托案之评审委员,又身兼受托机构或团体之讲师并领取讲师费,如该劳工处业务主管人员于担任评选小组召集人、行政委托案之评审委员之际,有具体证据可认于评选过程中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事前与厂商有意思联络,要求投标厂商或申请受托之民间团体得标后需聘任其担任职业训练班讲师,或以有利于特定厂商为目的将职业训练班讲师名册作为评选项目或评审标准,以图本人之利益情事,即有违反本法第7条规定之虞。 总机:02-23413183 本网站支援IE与Firefox,**浏览分辨率为1024x768以上
1.中央健康保险局依其组织条例第27条固规定,本局及分局之人事管理及职务列等,比照公营金融保险事业机构办理,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33号解释,该局为执行法定职权,就办理全民健康保险医疗服务有关事项,与各医事服务机构缔结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事服务机构合约,系属“国家机关”,准此,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下称本法)第2条第1项第5款前段规定,该局应申报之人员仅限首长,而不及一级主管。 2.中央健康保险局所属各分局倘无独立预算或人员编制者,系属该局之内部单位,而非机关,各分局首长自无庸申报财产。另该局及所属分局办理主计或采购人员,如为组织法规所置,并领有主管职务加给,应依本法第2条第1项第11款及施行细则第8条第5项规定申报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