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下称本法)修正条文第2条第2项、施行细则第9条第2项、第3项规定,代理或兼任本法第2条第1项公职人员满3个月者,应于申报义务发生后3个月内申报财产,又本法第18条规定,公职人员就(到)职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后3个月内申报财产。是代理及兼任之人员,如何办理新法申报,兹分述如下:
(一)所代理或兼任之职务,如于现行法已有申报义务,且97年10月1日前,代理或兼任期间已满3个月者,则应于9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办理新法申报。
(二)所代理或兼任之职务,如于现行法已有申报义务,惟于97年10月1日,代理或兼任未满3个月,则应俟其代理满3个月,产生申报义务后,再给予3个月之申报期间,办理申报。
(三)所代理或兼任之职务,系本法修正条文新增订之申报身份,且97年10月1日前已满3个月或于新法申报期间内满3个月者,其代理日均自97年10月1日开始起算,满3个月后,再给予3个月之申报期间。
(四)所代理或兼任之职务,系本法修正条文新增订之申报身份,惟于97年10月1日之后(包含该),始开始代理或兼任者,则俟其代理或兼任满3个月后,再给予3个月之申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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