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法官法于101年7月6日施行后,至103年1月13日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4条第1款修正条文公布施行前,原列简任第12职等以上法官及检察官应向所属机关之政风机构申报财产
1.按法官法于100年7月6日公布,自公布后一年施行。法官法施行后,依该法规定既取消官等及职等,届时即无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下称本法)第4条所称职务列简任第12职等以上之法官、检察官,则本法修正前,法官、检察官应均依本法第4条第2款规定,向其所属机关之政风机构办理财产申报事宜。又法官法施行前,法官及检察官须向监察院办理财产申报,且申报期间跨越法官法施行日者,如尚未办理申报,则于法官法施行后应向所属机关之政风机构申报。
2.至司法院及法务部暨所属各级机关具法官、检察官身份,并具本法第2条第1项第2款五院院长、副院长;第3款政务人员或第5款职务列简任第12职等以上各级政府机关首长之身份者,仍应依本法第4条第1款规定,向监察院办理财产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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