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进劳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及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劳工退休金事项,优先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劳动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条例所称劳工、雇主、事业单位、劳动契约、工资及平均工资之定义,依劳动基准法第二条规定。

中央主管机关为监理本条例与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劳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运用业务,应聘请政府机关代表、劳工代表、雇主代表及专家学者,以劳动基金监理会(以下简称监理会)行之。

前项监理会之监理事项、程序、人员组成、任期与遴聘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劳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滞纳金之加征及罚锾处分等业务,由中央主管机关委任劳动部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办理之。

雇主应为适用本条例之劳工,按月提缴退休金,储存于劳保局设立之劳工退休金个人专户。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订之劳工退休金办法,取代前项规定之劳工退休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