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营事业
公职人员或其关系人,不得与公职人员服务或受其监督之机关团体为补助、买卖、租赁、承揽或其他具有对价之交易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采购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办理之采购。 二、依法令规定经由公平竞争方式,以公告程序办理之采购、标售、标租或招标设定用益物权
一、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各级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之财产。 二、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公有事业机构或全部公股之公营事业之财产。 三、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依法登记设立为财团法人组织且符合行政院规定标准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团体及祭祀公业之财产
本处规划“新创采购-场域实证‧共创解题”实施计划,凡由中央机关、地方政府(含直辖市、县市政府)、公营事业、中小企业、国内银行业等,依据政策规划、新创产业发展蓝图或智慧城乡推动等符合本计划目标策略,与解题企业进行场域实证者,得提出提案规划。 四、 国内符合“中小企业认定标准”所称依法登记成立,并合于下列基准之独资、合伙、有限合伙事业或公司: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下,或经常雇用员工数未满二百人者。 二、机关结盟提案(仅机关提案适用):跨县市不同机关、跨县市同机关、同县市不同机关,具有实证共同需求,得联合提出提案规划
是次广告由本港著名漫画家利志达先生亲笔绘画,并于港铁沿线刊登。 香港伤健协会一直致力推动伤健共融,透过举办不同形式的活动,宣扬伤健共融的精神。随着政府政策和社会意识的不断提升,市民大众对伤残人士的理解和态度亦远较从前进步
机关、公营事业机构、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计超过百分之五十之财团法人,每年应订定环境教育计划,推展环境教育,所有员工、教师、学生均应参加四小时以上环境教育。 前项之环境教育计划于执行前应提报主管机关,并于计划完成后一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报;其执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一项环境教育,应以环境保护相关之课程、演讲、讨论、网络学习、体验、实验(习)、户外学习、影片观赏、实作及其他活动为之
(一)按公职人员或其关系人,不得与公职人员服务之机关或受其监督之机关为买卖、租赁、承揽等交易行为,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下称本法)第9条定有明文,而所称受其监督之“机关”,依同法第4条第3项系指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 (二)又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3条规定,所称公营事业系指各级政府独资或合营者,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且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或政府与前2款公营事业或前2款公营事业投资于其他事业,其投资之资本合计超过该投资事业资本百分之五十者而言。准此,倘贵行资本结构符合前开条例者,贵行自属受总统、副总统、行政院长、副院长或行政院金融管理监督委员会主任委员与委员等监督之机关,如否,则非本法第9条所称“机关”范畴
有关医师担任公立医院院长、副院长或医疗部科主管、巡官(佐)担任派出所所长、教师或工程司担任公立学校、交通、工程或其他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之采购或其他应申报财产身份之主管,均非本法所谓之“兼任” 医师担任公立医院院长、副院长或医疗部科主管、巡官(佐)担任派出所所长、教师或工程司担任公立学校、交通、工程或其他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之采购或其他应申报财产身份之主管,因各该职务均本无固定之专任人员担任,而系由各该领域从业人员担任,此等情形均非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下称本法)所谓之“兼任”,应分别适用本法第2条第1项第5款或第12款之规定依法申报财产。
(一)按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以下简称本法)第4条第3项规定:“非财产上利益,指有利公职人员或其关系人于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之任用、升迁、调动及其他人事措施。”而所谓“其他人事措施”,系指有利公职人员或其关系人之任用、升迁、调动等相类之人事行政作为均属之。 (二)查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中对技工、工友及临时人员等非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约雇之人事措施,亦属相类“任用、升迁、调动”等人事权运用之范围
依据行政程序法第2条第2项[1]规定,指代表国家、地方自治团体(例如台北市)或其他行政主体(例如农田水利会、国家表演艺术中心)表示意思,从事公共事务,具有单独法定地位的组织。此等组织能行使公权力并代表行政主体进行各类行为,例如台北市政府就是代表台北市(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关。 至于行政机关内部再细分的职务单位或非行使公权力的组织,例如内政部社会司或公营事业,则不属于行政机关
八、疑涉公务员惩戒违失情事行为时具公务员身份,司法判决时未具公务员身份,是否宜移付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惩戒?又移付惩戒,所作议决,机关、当事人应如何执行?其效力各为何 八、疑涉公务员惩戒违失情事行为时具公务员身份,司法判决时未具公务员身份,是否宜移付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惩戒?又移付惩戒,所作议决,机关、当事人应如何执行?其效力各为何?(交通部) 问题说明:本部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分具资位之公务员及未具资位之从业人员二种。本案某甲民国85年2月疑涉贪污罪起诉,当时系具资位之业务士;至民国92年刑事(高院)确定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夺公权二年宣告时,已为未具资位之从业人员(民国87年以后),应如何执行及效力如何? (一) 应以违失行为时是否具有公务人员身份为准,适用公务员惩戒法第19条第1项但书规定移送本会审议。 (二) 经本会议决应受惩戒处分,除非依照公务员惩戒法第17条规定,受降级或减俸处分而在处分执行前或执行完毕前离职者(辞职或退休),于其再任职时,依其再任职之级俸执行或继续执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