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医师担任公立医院院长、副院长或医疗部科主管、巡官(佐)担任派出所所长、教师或工程司担任公立学校、交通、工程或其他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之采购或其他应申报财产身份之主管,均非本法所谓之“兼任”

医师担任公立医院院长、副院长或医疗部科主管、巡官(佐)担任派出所所长、教师或工程司担任公立学校、交通、工程或其他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之采购或其他应申报财产身份之主管,因各该职务均本无固定之专任人员担任,而系由各该领域从业人员担任,此等情形均非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下称本法)所谓之“兼任”,应分别适用本法第2条第1项第5款或第12款之规定依法申报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