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
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数罪并罚案件,刑法第五十条既以裁判确定前所犯为标准,与旧刑法第六 十九条以裁判宣告前所犯为标准者,显有不同,故数罪中之一罪,若其犯 罪时期在他罪业经宣告判决尚未确定中者,依旧刑法之所定,固应与他罪 合并执行,不得并合论罪,若依刑法所定,即应与他罪并合处罚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101条第1项规定:机关办理采购,发现厂商有“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延误履约期限,情节重大者”、“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终止契约,情节重大者”,应将其事实、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所定期间通知厂商,并附记如未提出异议者,将刊登政府采购公报。厂商构成前述事由,成为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之“不良厂商”,于特定期间内,不得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或分包厂商。 为建立公平公开采购程序,维护公平公正之竞争市场,订立政府采购法
嘉义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兴派出所员警,于日前执行辖区巡逻勤务时,接获通报辖区博爱路上发现有一名可疑男子,手拿砖头正在朝一部路边停放汽车车窗敲打。疑似民众一时粗心忘记将所驾驶发动中的车辆钥匙遗留在车内,而导致车辆车门自动上锁,致无法进入车内以驾驶车辆,经警方代为连络锁匠到场救援,顺利排除了民众困境。 北兴派出所警员翁国展、林义寅,于日前巡逻勤务,接获通报辖区内博爱路段上有位可疑人士手上拿着一块砖头猛敲打车窗玻璃,翁、林2员警获报后不敢大意,立即赶赴到达现场查看处理,一度误以为有人要行窃车辆,经了解后,则是粗心民众自锁
一、906建号建物109年9月4日现场查封时门口贴有停瓦斯通知,按门铃无人回应,经警察局查报债务人107年间因病于建物内死亡, 现似无人居住使用,故本件拍定后点交。二、980建号建物为避难室兼停车场使用,虽债务人有地下楼之持分,但车位须经抽签决定,且980建号须与906建号一并为移转登记,故建物共有人无优先承买权,请应买人注意。三、拍卖标的经查相关主管机关后,并无发生非自然死亡情形,亦无发生过火灾事件,亦非属列管之海砂屋、辐射屋、地震受损屋,惟建物实际状况仍须经专业人员办理相关鉴定及侦测始能确认是否为海砂屋、有无辐射、有无地震受创,应由拍定人自行查明,请应买人注意
当我们需要委托他们代表自己形式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可以为其出具委托书。在当下社会,我们在许多事务中都可能会用到委托书,那么一般委托书是怎么写的呢?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案件代理委托书,欢迎阅读与收藏。 现委托_________律师为委托人与一案第一审程序的代理人
本件是描绘有关圣德太子生平事迹的画作,此种题材以始于奈良时代的圣德太子信仰为基础。本件原来是作为装饰法隆寺东院绘殿的“障子绘”(障子为用来隔间的木制拉门或拉窗,画于贴在其上的纸或布的绘画则称障子绘),到了江户时代装裱为屏风,近年又改裱为十面额装。根据文献记载,本件于延久一年(公元1069年)二月至五月间,由摄津国(今大阪府)的画师秦致贞绘制完成
裁判字号: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声字第 249 号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国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释中交付保护管束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声字第249号 声 请 人 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受 刑 人 罗明宗 上列受刑人因窃盗等案件,声请人声请于假释中付保护管束(10 9年度执声付字第55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罗明宗假释中付保护管束。 理 由 一、声请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罗明宗因窃盗等案件,经本院判 处有期徒刑2年6月确定,于民国107年1月28日送监执行,嗣 经法务部于109年1月13日核准假释,爰依刑法第93条第2项 、刑事诉讼法第481条第1项规定,声请裁定于受刑人假释中 付保护管束等语。 二、按刑法第93条第2项规定,假释出狱者,在假释中付保护管 束
设高雄市左营区博爱二路204号8楼之1 法定代理人 黄文辞 住高雄市左营区博爱二路204号8楼之1 声请人因支票遗失事件,声请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准对于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为公示催告。 二、声请人应于本裁定送达之翌日起20日内,核对附表所示证券之记载无误后,依规定向本院声请将本公示催告公告于法院网站(声请时应注明本件案号及股别)。 三、声请人未依规定声请公告者,视为撤回公示催告之声请
主旨:对应受送达人卢一铭为公示送达。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项。 一、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8号陈澄子与卢一铭等间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上诉事件,对于应送达卢一铭之本院民事裁定正本无法送达
主 旨:公示送达本署108年执缓字第194号HOANG NGOC TRUNG 不能安全驾驶致交通危险罪案执行传票1件。 依 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第60条、第62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项。 一、 本署执行108年执缓字第194号HOANG NGOC TRUNG 不能安全驾驶致交通危险罪案所处有期徒刑2月,缓刑2年,并应向公库支付新台币1万元,因应受送达人所在不明,应予公示送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