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政府采购法第101条第1项规定:机关办理采购,发现厂商有“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延误履约期限,情节重大者”、“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终止契约,情节重大者”,应将其事实、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所定期间通知厂商,并附记如未提出异议者,将刊登政府采购公报。厂商构成前述事由,成为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之“不良厂商”,于特定期间内,不得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或分包厂商。

为建立公平公开采购程序,维护公平公正之竞争市场,订立政府采购法。其次,也有相关排除不良厂商的立法规范(政采法第101条)。然而,在讨论可归责厂商事由,致延误履约期限,或采购契约被解除或终止,仍应审酌违约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则。就此部分,旧法未明定 “ 重大 ” 之要件,今年初(2019年)最新修正的政府采购法第101条第4项特别规定:“机关审酌第一项所定情节重大,应考量机关所受损害之轻重、厂商可归责之程度、厂商之实际补救或赔偿措施等情形。”

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96号行政判决的案例,法院认为“不可归责于契约当事人之事由,尚非仅以系争契约一、二、三第10条第10.5.1节约定所列之事由为限,亦即如因约定以外之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之事由,致被上诉人延误履约期限,依民法第230条规定,被上诉人本即不负迟延责任,上诉人自不得依系争契约之财物采购契约第13条第13.1.1节第6款之约定解除或终止契约;本件被上诉人无法依约交货,系因系争采购案一、二、三所指定之原供应厂商Alstom公司拒绝供货予被上诉人所致,系属非可归责于被上诉人之事由,上诉人不得以被上诉人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延误履约期限,且情节重大为由,而依系争契约一、二、三第13条第13.1.1节第6款规定解除契约。”因此,在这个判决,最高行政法院就认为无法依约交货非可归责于厂商,若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或其他由单方解除或终止契约之事由尚未成立者,既不生解除或终止契约之效力,即难谓该当于上开条款之通知要件。此故,将厂商刊登政府采购公报应予撤销,

另外,是否“可归责厂商之延误履约期限或解约”的举证责任为何?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264号行政判决意旨:“政府采购法第101条第1项第10款之规定,系以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延误履约期限,情节重大,为机关作成得通知将刊登政府采购公报处分之法定要件。本于依法行政原则,‘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系属机关作成得通知将刊登政府采购公报处分之‘有利于己之事实’,自应由机关负客观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