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数罪并罚案件,刑法第五十条既以裁判确定前所犯为标准,与旧刑法第六 十九条以裁判宣告前所犯为标准者,显有不同,故数罪中之一罪,若其犯 罪时期在他罪业经宣告判决尚未确定中者,依旧刑法之所定,固应与他罪 合并执行,不得并合论罪,若依刑法所定,即应与他罪并合处罚。本件受 刑人某甲脱逃一罪,系在第一审判处另犯窃盗罪之第二审上诉中所犯,虽 该罪判处徒刑四月,在旧刑法有效时期即已确定,而窃盗一罪,本院于民 国二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夺公权二年,其确定 时期既在刑法施行以后,按照刑法第二条第一项立法精神,则原法院据检 察官之声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 一条第五款,更定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夺公权二年,自无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