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额
【MyGoNews林湘慈/综合报导】财政部高雄市国税局日前接获高雄市左营区李先生来电询问:2010年时曾出售自用住宅,并于办理2010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已列报财产交易所得,如再重购自用住宅,是否有相关扣抵规定? 财政部高雄市国税局表示:纳税义务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缴纳该财产交易所得部分之综合所得税额,自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2年内,如重购自用住宅之房屋,其价额超过原出售价额者,得于重购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转登记之年度自其应纳综合所得税额中扣抵或退还,但原财产交易所得已依所得税法规定自财产交易损失中扣抵部分则不在此限。 时逢5月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高雄市国税局特别提醒民众,善用税法规定之各项减免或扣抵规定,将可为您轻松节税。
不动产实价登录之价额具有公示性,如公证人认足为声请公证时,该标的 价额之证明,自得据以核定公证费用 主 旨: 贵院转陈台北地区公证人公会函请释示 1 案,复如说明,请查照。 二、依公证法第 110 条准用民事诉讼法费用核定之法理,公证费用之核 定依声请公证时之价额为准(民事诉讼法第 77 条之 1 参照)。是遗嘱内不动产标的价额之核定,并不当然受公告现值之拘束, 如有其他实际交易价额之证明,公证人得依职权以实际交易价格核定 标的之价额
具强制信托身份之申报人,若于111年定期申报至112年定期申报期间取得之土地属信托业者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难者:依本法第7条第3项后段规定“依第一项第一款但书规定不须交付信托之不动产,仍应于每年定期申报时,申报其变动情形。”” 函释意旨:具强制信托身份之申报人,若于111年定期申报至112年定期申报期间取得之土地属信托业者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难者:依本法第7条第3项后段规定“依第一项第一款但书规定不须交付信托之不动产,仍应于每年定期申报时,申报其变动情形。”,具强制信托身份之申报人若于111年定期申报(以111年11月1日为申报基准日)至112年定期申报(以112年11月1日为申报基准日)期间,于111年12月1日买入土地,复于112年11月1日前出售土地,且该土地系本法第7条第1项第1款但书属信托业者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难者,虽得不予信托,惟申报人于112年办理定期申报时,自应依前开规定将该土地之买入及出售相关资料申报于“公职人员财产申报表(强制信托人员专用)”之土地变动情形字段,含申报变动时间、变动原因及变动时之价额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一元至五十元; (四)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纳;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交纳;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7、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五)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500元至1000;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张贴者:2013年7月3日 下午8:22社团法人新竹市记账及报税代理人公会 [ 已更新 2013年7月3日 下午8:22 ] 个人出售房屋,缴纳属房屋部分之特种货物及劳务税(以下简称特销税),属因移转该项资产而支付之费用,于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7类第1款规定计算财产交易所得时,得予认列减除。 财政部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7类第1款规定,个人出售房屋应以交易时之成交价额,减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该项资产而支付之一切费用后之余额计算财产交易所得,课征综合所得税。鉴于100年6月1日起,个人出售房屋,其持有期间在1年或2年以内,须依销售价格按15%或10%税率课征特销税
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式在我国法律上有着明确的规定和说明。 所谓诉讼标的额就是说诉讼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争议额度。而诉讼标也就是双方争议的对象
使用情形 ㈠1634、3093建号建物拍定后不点交。 ㈡民国110年8月26日现场查封时,经检视建物无大门,入门处放置神明厅,建物系透天厝,夹层 有增建,增建与原建物内部以墙居区隔,但以门相通;第三人刘○在场表示建物由其及家人居 住,债务人苏美代为其母,未居住在此,建物会漏水等语。同年10月13日现场执行时,发现建 物漏水严重,无窗,1楼天花板掉落,环境脏乱,楼梯无栏杆
依 据: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准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 二、修正依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五十九条。 营业税法施行细则于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全文修正发布后,嗣于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部分条文,期间于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名称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并修正部分条文
财政部于今(6)日订定“101年度个人出售房屋未申报或已申报而未能提出证明文件之财产交易所得标准”。 财政部表示,依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17条之2第1项规定,个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时之成交价额及成本费用之证明文件者,其财产交易所得之计算,依法核实认定;其未申报或未能提出证明文件者,稽征机关得依该部核定标准作为核课之依据。 上开标准,系由该部各地区国税局参照当年度经济情况及房屋市场交易情形拟订,报请该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