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强制信托身份之申报人,若于111年定期申报至112年定期申报期间取得之土地属信托业者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难者:依本法第7条第3项后段规定“依第一项第一款但书规定不须交付信托之不动产,仍应于每年定期申报时,申报其变动情形。””

函释意旨:具强制信托身份之申报人,若于111年定期申报至112年定期申报期间取得之土地属信托业者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难者:依本法第7条第3项后段规定“依第一项第一款但书规定不须交付信托之不动产,仍应于每年定期申报时,申报其变动情形。”,具强制信托身份之申报人若于111年定期申报(以111年11月1日为申报基准日)至112年定期申报(以112年11月1日为申报基准日)期间,于111年12月1日买入土地,复于112年11月1日前出售土地,且该土地系本法第7条第1项第1款但书属信托业者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难者,虽得不予信托,惟申报人于112年办理定期申报时,自应依前开规定将该土地之买入及出售相关资料申报于“公职人员财产申报表(强制信托人员专用)”之土地变动情形字段,含申报变动时间、变动原因及变动时之价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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