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
昌平区国税局对于税收违法行为的监管是为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维护广大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并非维护郭晓利个人的权益。故郭晓利与其要求昌平区国税局履行处罚伟励公司的职责之间并不具有利害关系。 上诉人郭晓利因要求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行初236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在2008年11月底,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称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赵坤共同生活期间,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做医药生意,原告于2007年3月至2007年8月共分8笔给被告汇款248000元,赵坤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7年7月20日、2007年9月17日赵坤借公司74490元,此款由原告代其偿付给了嘉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原告赵某之父赵坤共同生活做医药生意期间,原告汇给被告及赵坤向原告借款和原告代为赵坤还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判决认定被告王某借原告赵某款332490元
本案中,申请人之妻陆翠奎在发生死亡事故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不能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提出陆翠奎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的再审申请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相关民事权益可另循法律救济途径解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闭某A
按“下列之人,不得为遗嘱见证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三、继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按分别共有之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为民法第 819条第1项所明定。所谓应有部分,系指分别共有人对共有物所享权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于共有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具体的局限于特定部分。是应有部分之出卖,与物之出卖, 自属有别,除该共有人基于分管契约已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认应将该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让人外,受让人无从请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被冻结12.37亿元资产 贾跃亭连上诉费都想“免单” 乐视网(300104)实控人贾跃亭因为不愿交上诉费用而“摊上事”。中国证券报记者独家获得一份裁判文书显示,贾跃亭就与招商银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不过在上诉过程中,贾跃亭及妻子甘薇提出免交上诉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并要求贾跃亭限期内进行支付
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中有关执法调查方法、机密信息来源、内部研究意见等敏感信息,通常不应公开,否则将有可能妨碍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将行政执法中的敏感信息规定为可以不予公开的情形,但这类信息一般都具有“内部性”或“非终极性”的特点,如果行政机关援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关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不予公开,人民法院经权衡认为不公开更有利于保证行政执法活动(包括今后的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应当予以支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清林,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证据3、某科技控股有限公司2017年度报告及该公司招股说明书。2017年报下载自某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官网招股说明书系互联网查询所得。上述材料可以证明:1.某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系本案被上诉人某公司的控股母公司;2.某科技公司深耕电信运营商市场二十余年,客户聚焦于三大电信运营商(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的总部、省级公司、地市级公司、专业化公司等),以及少量广电、金融、邮政、电网、汽车等行业的大型企业;3.某科技公司96%以上营业收入来自三大电信运营商,几乎覆盖其全部收入来源;3.某科技公司在电信运营商市场占据绝对领先地位
按民法第128 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所谓请求权可行使时,乃指权利人得行使请求权之状态而言。查被上诉人于100年5月21日召开股东常会决议99年度员工红利,并 于同年12月30日发放,为原审所确定之事实。则被上诉人之员工于被上诉人之股东常会决议后,是否即得请求发给员工红利?或须俟被上诉人实际发放后始得请求?倘系后者,则被上诉人于10 5年11月1 日起诉,能否谓其请求权业已罹于5年时效而消灭,即非无疑
传播法律,服务社会;司法从善,以法育人;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德行初字第16号原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三八处法定代表人:黄玉涛处长委托代理人:高俊杰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久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三八处,副科长被告: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凤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波,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省瑞达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芳,经理原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立荣,女,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