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分别共有之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为民法第 819条第1项所明定。所谓应有部分,系指分别共有人对共有物所享权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于共有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具体的局限于特定部分。是应有部分之出卖,与物之出卖, 自属有别,除该共有人基于分管契约已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认应将该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让人外,受让人无从请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查系争不动产为地主所共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购买系争买卖标的物为系争不动产之权利范围各1/10,并非系争不动产全部,有土地及建物查询资料及系争买卖契约足稽(见原审卷㈠第33至71页、一审卷㈠第 19至37页),则被上诉人基于系争买卖契约,请求上诉人交付系争买卖标的物,自属无据。乃原审竟认被上诉人此部分之请求为有理由,进而就此部分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于法自有违误。
注1:本文系参考台湾创新法律协会汇整之实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