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下列之人,不得为遗嘱见证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三、继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四、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五、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民法第1198条定有明文。

⒉本件见证人仵○○、林○○于系争遗嘱制作当时,为被上诉人社区服务组长,系志工性质,仅领取车马费等情,业据证人周○○证述在卷(本院前审卷第105页);而松○○则为埔里荣民总医院之看护(照服员),均如前述,其等均不在上开规定所明文不得担任见证人之列,自无不能担任见证人之资格,上诉人此部分之主张,亦属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