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因其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权人之事由,承担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但不得以属于债务人之债权为抵销。
承担人因其承担债务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依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其债 务于契约成立时固应移转于该第三人,但债务人因其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 权人事由,承担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此在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项前 段亦有明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承揽而制成之麻布,其规格均与约定 不符,为定作人所拒收,即属所谓因债务人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权人之 事由。
债务之承担与保证债务不同,保证债务,为于他人不履行债务时代负履行 责任之从债务,该他人仍为主债务人,故除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条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外,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之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 前,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债务之承担,则系债务之移转,原债务人已 由债之关系脱退,仅由承担人负担债务。故承担人纵令曾与原债务人约明 将来清偿债务之资金,仍由原债务人交付承担人向债权人清偿,亦不得以 之对抗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