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8年11月底,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称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赵坤共同生活期间,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做医药生意,原告于2007年3月至2007年8月共分8笔给被告汇款248000元,赵坤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7年7月20日、2007年9月17日赵坤借公司74490元,此款由原告代其偿付给了嘉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原告赵某之父赵坤共同生活做医药生意期间,原告汇给被告及赵坤向原告借款和原告代为赵坤还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判决认定被告王某借原告赵某款332490元。

二审开庭:焦点围绕证据能否成立。上诉人称汇款回单只能证明汇款的发生,无法证明汇款的所有权。汇款回单也无法证明汇款人到底是谁。被上诉人用来证明赵坤借款1万元的证据是赵坤的笔记本上的一页备忘录,该页备忘录即没有时间,也无前后页,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