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征
土地重划自完成之日起减半征收地价税2年,不受所有权移转影响继续适用! (台中讯)土地重划完成后,地价税可减半征收2年。该减半征收期间土地如经移转,不影响新所有权人减半征收之适用。 台中市政府地方税务局表示,重划土地自办理完成之日起,地价税减半征收2年的规定,其适用标的以该重划区之土地,而非重划时的土地所有权人,因此,该土地在减半征收期间经移转,新取得所有权人仍有减半征收地价税的适用;且稽征机关会主动依通报资料径行办理,免由土地所有权提出申请
(桃园讯) 财政部台湾省北区国税局表示,纳税义务人对复查决定之应纳税额如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诉愿,惟曾有纳税义务人依法提起诉愿,却误认为欠税尚未确定,致未缴纳复查决定应纳税款之半数,被国税局加征滞纳金并移送强制执行后,才警觉其未依法缴纳半数,徒增困扰。 该局进一步提醒纳税义务人,税捐稽征法第39条规定,除非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纳税义务人对复查决定之应纳税额缴纳半数,并依法提起诉愿者。(二)纳税义务人依前款规定缴纳半数税额确有困难,经稽征机关核准,提供相当担保者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4条规定,赠与人在一年内赠与他人之财产总值超过赠与税免税额时,应于超过免税额之赠与行为发生后30日内办理赠与税申报。但如赠与之财产须办理移转登记,虽加计同一年内赠与他人财产总额未超过免税额,仍应申报赠与税。 该局说明,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42条规定,地政机关及其他政府机关或公私事业于办理赠与财产之产权移转登记时,应通知当事人检附稽征机关核发之赠与税缴清或免税证明书等,其不能缴附者,不得迳为移转登记
本办法依土地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及平均地权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订定之。 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加征之空地税,不适用本办法抵缴土地增值税之规定。 受赠土地在未办妥登记前,原所有权人所缴纳之增缴地价税,准用本办法之规定,抵缴受赠土地应纳之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东势稽征所表示,扣缴义务人于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补扣缴税款并加计利息一并缴纳者,可免依所得税法第114条第1款未依规定扣缴之处罚,惟其未依规定期间申报扣缴凭单之行为仍应按所得税法第114条第2款自动申报者减半处罚之规定处罚。 该所提醒,依所得税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处罚之案件,凡属未经检举、未经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调查者,扣缴义务人自动向税捐稽征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者,依据税务违章案件减免处罚标准第6条第2项规定可减轻处罚。 该所进一步说明,扣缴义务人未依限按实填报或填发扣缴凭单属行为罚,不适用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自动补报免罚之规定,仍应依所得税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处罚
【记者史倩玲台北报导】夫妻之间赠与学问大。财政部台湾省中区国税局沙鹿稽征所表示,夫妻之间赠与股票不用课赠与税,另外,如果在配偶死亡前两年帮配偶偿还贷款,仍要并入遗产总额。 国税局指出,只要买卖股份有限公司经银行签证并发行的股票,依证券交易税条例第1条第1项规定,应缴纳证券交易税
对于尚在诉讼中之欠税案件,可不可以暂缓移送强制执行? "按行政执行法第4条规定,对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各地行政执行分署执行。又行政诉讼法第116条第1项规定,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惟依税捐稽征法第39条第2项规定下列情形可以暂缓移送执行:(1)纳税义务人对复查决定之应纳税额缴纳半数,并依法提起诉愿者
本(102)年期房屋税将于本年5月1日开征,缴纳期限至同年5月31日截止,财政部赋税署吁请纳税义务人如期缴纳,以免逾期被加征滞纳金。 本年期开征之房屋税系征收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之房屋税额。纳税义务人未收到房屋税缴款书或对收到缴款书记载之税额有疑问,可向房屋所在地之地方税稽征机关申请补发或查询
拟参选人以自有资金支付竞选经费,应如何适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有关所得税列举扣除之规定?相关申报方式及列举规定应如何? 拟参选人以自有资金支付竞选经费,于适用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40条第1项规定及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45条之4第1项规定时,其中“接受捐赠”系指候选人依政治献金法收受之政治献金而言。至有关申报方式及列举规定,系属财政部权责,应依该部规定办理。 注:财政部94年01月20日台财税字第0940450688号规定: 政治献金法施行后,候选人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45条之4第1项规定,申报综合所得税竞选经费列举扣除额时,应检附下列文件,供稽征机关查核: 一、候选人开立政治献金专户收受政治献金者,应检附向监察院申报之会计报告书影本及竞选经费支出凭据影印本或证明文件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逃漏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补征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补征金额处一倍至三倍之罚锾: 一、未依第九条规定办理登记,擅自产制应税烟酒出厂者。 二、于第十四条规定停止出厂期间,擅自产制应税烟酒出厂者。 三、国外进口之烟酒,未申报缴纳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