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义务人有下列逃漏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补征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补征金额处一倍至三倍之罚锾:
一、未依第九条规定办理登记,擅自产制应税烟酒出厂者。
二、于第十四条规定停止出厂期间,擅自产制应税烟酒出厂者。
三、国外进口之烟酒,未申报缴纳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税烟酒未经补征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销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厂存原料或成品数量,查与帐表不符者。
八、其他违法逃漏烟酒税或烟品健康福利捐者。
烟酒产制厂商除应依烟酒管理法有关规定,取得许可执照外,并应于开始产制前,向工厂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办理烟酒税厂商登记及产品登记。
产制厂商逾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期限未缴纳应纳税款或未申报者,主管稽征机关应即通知于三日内补缴或补报;届期仍未办理者,主管稽征机关应即进行调查,核定其应纳税额通知纳税义务人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得停止其烟酒之出厂,至税款缴清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