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
一、一般替代役役男于服役期间参加全民健康保险,其投保单位为内政部役政署,保险费由内政部役政署负担,凡应征服替代役役男应凭征集令影本,于入营前向投保单位办妥全民健保转出手续,转出日期为入营当月份,原健保IC卡不必缴回,请携带入营继续使用,并由内政部役政署统一办理转入手续。 二、尚未办理是项健保转出手续者,请至所属乡(镇、市、区)公所申请在营证明书,联系家属尽速向原投保单位依前项规定办理。 三、役男验退及退役(含提前退役)者,由内政部(役政署)统一办理转出手续,依健保法第29条第2项规定:投保当月缴纳全月保险费,退保(转出)当月免缴保险费
一、 消费者与殡葬服务业者应本于平等互惠原则,签订生前殡葬服务定型化契约。有关生前殡葬服务定型化契约应记载事项同级品之替代,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 被服务人死亡前,以签约日为基准日,消费者得依契约所订年限检视契约内容,并在总价款不变之原则下,变更服务项目或规格,殡葬服务业者应配合办理。 (二)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殡葬服务业之事由,致契约所订之殡葬服务项目或商品无法提供时,殡葬服务业者经消费者之同意,得以同级品或等值以上商品或服务替代之
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最高法院判例全文汇编-民国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上诉人指诉被告伪造簿据,早经县政府判决被告无罪确定在案,此次复以 前情诉追,原审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谕知免诉,于法并无 违背,虽原审判决未经言词辩论,然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至第二 百九十六条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定有明文 ,此项规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既为第二审所准用,则原审未传上诉人 及被告到庭辩论,自难指为违法
最高限额抵押权,除第八百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八百六十九条第一项、第八百七十条、第八百七十条之一、第八百七十条之二、第八百八十条之规定外,准用关于普通抵押权之规定。 抵押权所担保者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及实行抵押权之费用。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纳税义务人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应纳税捐,应填具申请书,叙明无法缴清税捐之理由及检附下列证明文件,向主管税捐稽征机关提出申请: 一、因天灾、事变、不可抗力之事由者: (一)税捐稽征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核发之灾害证明文件、经税捐稽征机关收文之灾害损失申请函及损失清单影本。 (二)纳税义务人因天灾、事变或不可抗力事由,领取机关、团体救助金、赈助金等,或为直辖市、县(市)政府列册受灾户之相关证明文件。 (三)其他因天灾、事变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于规定缴纳期间内一次缴清应纳税捐之相关证明文件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所称民间机构因兴建、营运所取得之营运资产、设备,指民间机构于兴建营运期间内,因兴建营运公共建设所取得及为继续经营公共建设所必要之资产及设备。 前项营运资产、设备,于不影响公共建设之正常运作,并符合下列规定之一,主办机关得同意其转让、出租或设定负担: 一、依投资契约规定,无需移转予政府者。 二、依投资契约规定,需于营运期间届满后移转予政府者,得依投资契约规定于移转期限届满前,在不影响期满移转下,附条件准予转让;其出租或设定负担之期间,以经营许可期限为限;其设定负担,应订有偿债计划或设立偿债基金办法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如触犯刑事责任者,应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毁损医疗机构或其他相类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致生危险于他人之生命、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2.本编 110.10.07 修正之 170 条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连栋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户墙,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及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该处之楼板或屋顶形成区划分隔。 二、建筑物使用类组为 A 类、D 类、B-1 组、B-2 组、B-4 组、F-1 组、H-1 组、总楼地板面积为三百平方米以上之 B-3 组及各级政府机关建筑物,其各防火区划内之分间墙应以不燃材料建造
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过二分之一同意,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或依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买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二、配合附认股权公司债、附认股权特别股、可转换公司债、可转换特别股或认股权凭证之发行,作为股权转换之用。 三、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所必要而买回,并办理销除股份。 前项公司买回股份之数量比例,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收买股份之总金额,不得逾保留盈余加发行股份溢价及已实现之资本公积之金额
本办法依人民团体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指由社会团体聘雇,承办各该团体会务、业务之人员。 前项工作人员职称、员额及资格条件,应配合团体规模、财力及业务需要,由理事会订定实施;依资格条件遴选工作人员,提经理事会通过后聘雇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