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所称民间机构因兴建、营运所取得之营运资产、设备,指民间机构于兴建营运期间内,因兴建营运公共建设所取得及为继续经营公共建设所必要之资产及设备。
前项营运资产、设备,于不影响公共建设之正常运作,并符合下列规定之一,主办机关得同意其转让、出租或设定负担:
一、依投资契约规定,无需移转予政府者。
二、依投资契约规定,需于营运期间届满后移转予政府者,得依投资契约规定于移转期限届满前,在不影响期满移转下,附条件准予转让;其出租或设定负担之期间,以经营许可期限为限;其设定负担,应订有偿债计划或设立偿债基金办法。
民间机构依投资契约所取得之权利,除为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改善计划或第五十三条规定之适当措施所需,且经主办机关同意者外,不得转让、出租、设定负担或为民事执行之标的。
民间机构因兴建、营运所取得之营运资产、设备,非经主办机关同意,不得转让、出租、设定负担。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其转让、出租或设定负担之行为,无效。
民间机构非经主办机关同意,不得办理合并或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