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间机构投资新建并为营运;营运期间届满后,移转该建设之所有权予政府。
二、民间机构投资兴建完成后,政府无偿取得所有权,并由该民间机构营运;营运期间届满后,营运权归还政府。
三、民间机构投资兴建完成后,政府一次或分期给付建设经费以取得所有权,并由该民间机构营运;营运期间届满后,营运权归还政府。
四、民间机构投资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现有建设并为营运;营运期间届满后,营运权归还政府。
五、民间机构营运政府投资兴建完成之建设,营运期间届满后,营运权归还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间机构自行备具私有土地投资兴建,拥有所有权,并自为营运或委托第三人营运。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方式。
第一项各款之营运期间,由各该主办机关于核定之计划及投资契约中订定之;其订有租赁契约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