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终止投资契约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民间机构:
一、未改善缺失之具体事实。
二、终止投资契约之表示及终止之日期。
三、终止地上权及租赁契约之表示。
四、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拟采取之适当措施或强制接管营运有关事项。
民间机构于兴建或营运期间,如有施工进度严重落后、工程品质重大违失、经营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发生,主办机关依投资契约应为下列处理,并以书面通知民间机构: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届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者,中止其兴建、营运一部或全部。但经主办机关同意融资机构、保证人自行或择定符合法令规定之其他机构,于一定期限内暂时接管该公共建设继续办理兴建或营运者,不在此限。
三、因前款中止兴建或营运,或经融资机构、保证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机构暂时接管后,持续相当期间仍未改善者,终止投资契约。
主办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时,应通知融资机构、保证人及政府有关机关。
主办机关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终止投资契约并完成结算后,融资机构、保证人得经主办机关同意,自行或择定符合法令规定之其他机构,与主办机关签订投资契约,继续办理兴建或营运。
公共建设之兴建、营运如有施工进度严重落后、工程品质重大违失、经营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发生,于情况紧急,迟延即有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紧急危难之虞时,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令民间机构停止兴建或营运之一部或全部,并通知政府有关机关。
依前条第一项中止及前项停止其营运一部、全部或终止投资契约时,主办机关得采取适当措施,继续维持该公共建设之营运。必要时,并得予以强制接管营运;其接管营运方式、范围、执行、终止及其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