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最高法院判例全文汇编-民国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上诉人指诉被告伪造簿据,早经县政府判决被告无罪确定在案,此次复以 前情诉追,原审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谕知免诉,于法并无 违背,虽原审判决未经言词辩论,然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至第二 百九十六条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定有明文 ,此项规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既为第二审所准用,则原审未传上诉人 及被告到庭辩论,自难指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