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过二分之一同意,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或依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买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二、配合附认股权公司债、附认股权特别股、可转换公司债、可转换特别股或认股权凭证之发行,作为股权转换之用。
三、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所必要而买回,并办理销除股份。
前项公司买回股份之数量比例,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收买股份之总金额,不得逾保留盈余加发行股份溢价及已实现之资本公积之金额。
公司依第一项规定买回其股份之程序、价格、数量、方式、转让方法及应申报公告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公司依第一项规定买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应于买回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外,应于买回之日起五年内将其转让;逾期未转让者,视为公司未发行股份,并应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依第一项规定买回之股份,不得质押;于未转让前,不得享有股东权利。
公司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回其股份者,该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规定之关系企业或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持有该公司股份超过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东所持有之股份,于该公司买回之期间内不得卖出。
第一项董事会之决议及执行情形,应于最近一次之股东会报告;其因故未买回股份者,亦同。
第六项所定不得卖出之人所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