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旨
按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分别定有明文。亦即债务人所为之给付有瑕疵,而此项瑕疵如不能补正,或纵经补正,与债务本旨已不相符者,债权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或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害;倘该不完全之给付可能补正者,债权人仅得请求补正,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赔偿补正前所受之损害(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号参照)。
上列被告因诈欺等案件,本院于民国109年10月27日所为之判决原本及其正本,兹发现有误,应更正如下: 原判决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编号5“宣告刑”栏内关于“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诈欺取财罪,处有期徒刑壹年壹年。”应更正为“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诈欺取财罪,处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诈欺取财罪,处有期徒刑壹年壹年
一、澎湖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永续利用海洋资源,促进渔业发展以及公平、公正办理区划及定置渔业权执照审查核发工作,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府受理区划及定置渔业权执照之申请案件,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其审查及核发程序,依本要点办理之。 三、区划及定置渔业权执照之申请,申请人应检附渔业法施行细则第十八条所规定文件,向澎湖区渔会提出,由澎湖区渔会就所送申请文件是否齐备进行初审后转陈本府办理
受益人因信托之成立而享有信托利益。但信托行为另有订定者,从其所定。 受益人得抛弃其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
裁定驳回不应行政诉讼或违法定程序之案件违宪? 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行政法院审查诉状,认为不应提起行政诉讼或违背法定程序者,应附理由以裁定驳回之”之规定,与宪法第十六条并无抵触。 人民有诉讼之权,宪法第十六条固定有明文,惟诉讼如何进行,应另由法律定之。查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行政法院审查诉状,认为不应提起行政诉讼或违背法定程序者,应附理由以裁定驳回之”之规定,系明示行政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之诉状所载事项,依有关法律之规定,予以审查(如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违警罚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认为不应提起行政诉讼或其提起违背法定程序者,所定之处理方式,并为使当事人明了缘由,应附述理由,故本条非属限制诉讼权之规定,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本旨,无抵触之可言
借由信托机制,于不动产过户前,维护买方买卖价金之安全,及不动产办妥过户后,卖方得顺利取得买卖价金。 为提供受益人教养、生活、抚育及安养所需之目的,交付信托财产予受托人,依委托人就契约之约定事项,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运用及处分信托财产。 委托人以金钱信托并移转予受托人,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及信托契约之约定,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及处分信托财产
被继承人生前虽已向稽征机关办理土地、房屋信托赠与税申报,惟至死亡时尚未办竣移转登记,依据信托法第一条规定,信托关系仍未成立,应以“土地、房屋”,并入遗产总额课征遗产税,已核定之赠与税应予注销。 按信托法第一条规定:“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准此,信托关系之成立,除受托人须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积极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外,尚须有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为前提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子女从父姓。但母无兄弟,约定其子女从母姓者,从其约定。赘夫之子女从母姓
行政执行之本旨,在于落实公权力,树立政府之威信,发挥执行效果,以达成国家行政之目的。本分署于90年1月1日成立 (原名法务部行政执行署台北行政执行处,于101年1月1日起配合政府机关组织改造,更名为法务部行政执行署台北分署。),依行政执行法、强制执行法等法规暨相关行政规则办理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行政执行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