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
持有债权人签名之收据者,视为有受领权人。但债务人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其无权受领者,不在此限。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偿还。
夫妻离婚时,除采用分别财产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结婚或变更夫妻财产制时之财产。如有剩余,各依其夫妻财产制之规定分配之。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已结婚者,除得适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条之规定外,并得以民法亲属编所定之法定财产制为其约定财产制。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条之规定,于民法亲属编施行后修正前已结婚者,亦适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间,在修正前已届满者,其期间为届满,未届满者,以修正前已经过之期间与修正后之期间合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