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一方死亡时,生存的配偶同时具有“配偶”及“继承人”两种身份。身为“配偶”,可以在分配遗产前,先行使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再以“继承人”的身份,与其他共同继承人(例如:子女)一起分配遗产。

生存配偶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1]

首先,配偶一方死亡是法定财产制消灭的原因之一,也就是剩余财产请求权发生的时间点[2],生存配偶要认识到自己有机会先行使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此时必须先知道配偶间是使用哪一种财产制。

在现行的夫妻财产制中,可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3]两种[4]。而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只有在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时,才有适用的余地。

通常在一方死亡时,生存的另一方配偶就可以在遗产开始分配前,行使“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5]”。另外法律规定,夫或妻要向他方请求剩余财产差额的分配,应该在知道有剩余财产的差额时的2年内请求,或者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的5年内请求。如果没有在前开时间内请求,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6]。

夫与妻现存的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在的期间所负担的债务后,剩余财产较少的一方,可以向剩余财产金额较多的一方,请求2人剩余财产差额的一半[7]。

假设A夫B妻结婚时未约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制依法适用法定财产制[8]。此时,如果A死亡,A留有婚后财产100万元,婚后负债30万元。B有婚后财产5万元,没有婚后负债。计算步骤如下:

B剩余财产:5+0=5万元。

剩余财产差额:(70+5)x 1/2=37.5万元。

B得请求的金额为37.5-5=32.5万元。

继承的顺序,原则上是以亲等较近的人优先,有先顺位的继承人存在时,后顺位的继承人不得继承[9]。但配偶是当然继承人[10],意思是说不论是由哪个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配偶都可以一同参与分配。

被继承人死亡时,生存配偶可以继承的遗产比例[11]如下(表1):

与父母、兄弟姊妹共同继承时 1/2

台湾已于2019年5月通过“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并正式施行。依该法规定,同性别的两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时,可以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成立“第二条关系”[12]。

此时,民法中无论是有关夫妻财产制[13]、或是配偶间的继承[14]的规定,同性别的两个人都可以准用。因此,同性别的两人的财产制适用法定财产制时,于一方过世时,也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15]以及遗产继承的权利可主张。

关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论述,可参考:王如玄(2018),《选择法定财产制,夫妻剩余财产如何分配?》。

民法第1030条之1第1项本文:“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

约定财产制又分为“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2种,简单说明如下:

(1) 分别财产制:夫妻各保有财产的所有权,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分别财产制跟法定财产制重要不同的地方在于使用分别财产制的配偶没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因此在配偶一方死亡时,他方配偶只能跟其他继承人一起继承、分配遗产,不能主张先行使夫妻剩余财产分配。

(2) 共同财产制:配偶双方的财产,除了特有财产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配偶公同共有。如果约定共同财产制,当配偶一方死亡时,因为财产是共同的,因此整个财产会先切一半,一半属于生存配偶的财产,另一半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对于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那一半,生存的配偶能再以继承人的身份与其他共同继承人(例如:子女)一同继承。至于民法第1041条的劳力所得共同财产制,因为共同财产制非本文的重点,再说明将过于复杂,故本文不再深入讨论。

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的分类及说明,可参考:邱俐馨(2019),《夫妻财产制度的类型——法定、约定财产制》。

王如玄(2020),《夫妻一方死亡时,剩余财产的分配和夫妻离婚一样吗?》。

民法第1030条之1第4项:“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1030条之1第1项:“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下列财产不在此限:

一、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

民法第1005条:“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民法第1138条:“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

民法第1139条:“前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以亲等近者为先。”

民法第1144条:“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其应继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与他继承人平均。

二、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二分之一。

三、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三分之二。

四、无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为遗产全部。”

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第4条:“成立第二条关系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依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之意旨及本法,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第15条:“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财产制,准用民法亲属编第二章第四节关于夫妻财产制之规定。”

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第23条:“

I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有相互继承之权利,互为法定继承人,准用民法继承编关于继承人之规定。

II 民法继承编关于配偶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准用之。”

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第19条:“第二条关系终止者,其子女亲权之酌定及监护、损害赔偿、赡养费之给与及财产取回,准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条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