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诈欺等案件,本院于民国109年10月27日所为之判决原本及其正本,兹发现有误,应更正如下:

原判决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编号5“宣告刑”栏内关于“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诈欺取财罪,处有期徒刑壹年壹年。”应更正为“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诈欺取财罪,处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诈欺取财罪,处有期徒刑壹年壹年。”,显系“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诈欺取财罪,处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误写,而不影响于全案情节与判决本旨。兹更正为“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诈欺取财罪,处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依刑事诉讼法第220条,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裁定送达后5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