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分别定有明文。亦即债务人所为之给付有瑕疵,而此项瑕疵如不能补正,或纵经补正,与债务本旨已不相符者,债权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或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害;倘该不完全之给付可能补正者,债权人仅得请求补正,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赔偿补正前所受之损害(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号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