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给付最长发给6个月为限。但申请人离职办理本保险退保时已年满45岁或领有社政主管机关核发之身心障碍证明者,最长发给9个月。

中央主管机关于经济不景气致大量失业或其他紧急情事时,于审酌失业率及其他情形后,得延长前项之给付期间最长至9个月,必要时得再延长之,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延长给付期间不适用第13条及第18条之规定。(“就业保险延长失业给付实施办法”,业经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于99年9月10日以劳保1字第0990081813号令发布施行)

受领失业给付未满前项给付期间再参加本保险后非自愿离职者,得依规定申领失业给付。但合并原已领取之失业给付月数及依第18条规定领取之提早就业奖助津贴,以发给前项所定给付期间为限。

依前项规定领满给付期间者,自领满之日起2年内再次请领失业给付,其失业给付以发给原给付期间之二分之一为限。

依前项规定领满失业给付之给付期间者,本保险年资应重行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