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给付按申请人离职办理本保险退保之当月起前六个月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六十按月发给,最长发给六个月。但申请人离职办理本保险退保时已年满四十五岁或领有社政主管机关核发之身心障碍证明者,最长发给九个月。

中央主管机关于经济不景气致大量失业或其他紧急情事时,于审酌失业率及其他情形后,得延长前项之给付期间最长至九个月,必要时得再延长之,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但延长给付期间不适用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

前项延长失业给付期间之认定标准、请领对象、请领条件、实施期间、延长时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受领失业给付未满前三项给付期间再参加本保险后非自愿离职者,得依规定申领失业给付。但合并原已领取之失业给付月数及依第十八条规定领取之提早就业奖助津贴,以发给前三项所定给付期间为限。

依前四项规定领满给付期间者,自领满之日起二年内再次请领失业给付,其失业给付以发给原给付期间之二分之一为限。

依前五项规定领满失业给付之给付期间者,本保险年资应重行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