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契约依劳动基准法第11条、第13条但书、第14条及第20条或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保护法第84条、第85条规定终止时,雇主应发给劳工资遣费,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之工作年资,每满1年发给2分之1个月之平均工资,未满1年者,以比例计给;最高以发给6个月平均工资为限,不适用劳动基准法第17条之规定。

依上开规定,选择劳退新制劳工如具“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保护法第84条及第85条”所定终止劳动契约之型态,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后之工作年资,除依劳工退休金条例按月提缴之退休金外,雇主应按劳工退休金条例规定另给付资遣费。

劳工如同时具有新、旧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资,于合于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保护法第84条第2款规定,职业灾害劳工经医疗终止后,经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医院评鉴合格医院认定身心障碍不堪胜任工作者,雇主应按劳工工作年资,适用劳动基准法规定发给劳工退休金及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